(2011)松民一初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泽安与贺美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安,贺美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松民一初字第01088号原告:王泽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留虎,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美英,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夏复田,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泽安诉被告贺美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2011年11月10日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留虎,被告贺美英的委托代理人夏复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泽安诉称:2009年,余焰炉以出面协调摆平合伙纠纷为借口,向王泽安索要钱财。王泽安根据余焰炉的要求,于2009年11月20日汇款4万元给余焰炉的妻子贺美英,2009年12月4日再次汇款1万元给贺美英。此行为明显违法,特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贺美英未答辩。王泽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09年11月20日和2009年12月4日汇款的客户回单。证明余焰炉出面调解了王泽安的合伙纠纷,通过其妻贺美英收取了五万元。证据二、2009年宿松县法院出具的(2008)松民二字第174号、(2008)松民二字第175号、(2008)松民二字第176号、(2008)松民二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2月2日王泽安写的余焰炉证明的借条及协议书,证明余焰炉出面协调了王泽安与他人的合伙纠纷。证据三、2010年9月13日安庆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余焰炉调处合伙纠纷收取了五万元。证据四、2009年11月17日的借款凭证,证明应按年息6.1065%返还5万元的利息。对上列证据贺美英的代理人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该款系王泽安存的,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贺美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王泽安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结合证据三2010年9月13日安庆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该笔录第六页余焰炉第回答是“这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显然余焰炉的回答不能证明1.2009年11月20日和2009年12月4日存款凭条就是2010年9月13日安庆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记载的2009年11月20日和12月4日汇款给贺美英的客户回单;2.2009年11月20日和2009年12月4日存款系王泽安所存;3.该两笔存款系王泽安支付给余焰炉的调解合伙纠纷的劳务费。况且王泽安与余焰炉、贺美英之间的借款纠纷正在法院在审理中,故证据一、证据三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综上经审理查明:王泽安持有2009年11月20日,客户为贺美英40000元和2009年12月4日,客户为贺美英10000元的存款凭条。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成立有四个要件: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一方受损,3.取得利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王泽安主张要求贺美英返还5万元,是基于王泽安给付行为而发生,现王泽安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了5万元给贺美英,又不能证明贺美英向其索取了5万元,故王泽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泽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泽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费缴纳账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专户,账号348711000018010014418.开户行:中国交通银行安庆市开发区支行。)审判长 沈默升审判员 周玉峰审判员 汪保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海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