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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林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林,别名“周老三”,男,汉族,1980年10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初中文化,原系本区小港磁性材料厂职工,家住大方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林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周林驾驶由付贤国事先准备的摩托车(后载胡良仁、付贤国)从本区小港街道下邵出发沿江南公路自西往东行驶,行至中国银行营业部附近时,发现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熊某1脖子上戴有金项链,付贤国提议抢夺熊某1的金项链并下车伺机接应,被告人周林驾驶该摩托车载胡良仁跟踪熊某1至海天公司门口时,将熊某1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挤逼到了人行道边上,胡良仁伸手去拽熊某1脖子上的项链,将项链拉断成两截,并将熊某1拉倒,摔在地上。熊某1随即在群众的帮助下找回重3.94克一截项链(价值1536元),其余的10.35克(价值4037元)不知去向。被告人周林驾驶摩托车载胡良仁在慌乱中逃跑,行驶不到百米即摔倒,胡良仁被随后追来的巡逻民警抓获。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周林被抓获。案发后,其妻子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037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周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胡良仁的供述、被害人熊某1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物品清点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林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其在着手实行抢劫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林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应该是抢夺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周林与胡良仁(已判刑)、“付贤国”经预谋,由周林驾驶“付贤国”事先准备的摩托车(后载胡良仁、“付贤国”)从本区小港街道下邵出发沿江南公路自西往东行驶,行至中国银行营业部附近路段时,发现骑电瓶车的被害人熊某1脖子上戴有金项链(重14.29克,价值人民币5573元)。“付贤国”即提议抢夺熊某1脖子上的金项链,被告人周林和胡良仁也表示同意。后“付贤国”因担心摩托车乘载三人行动不便,便下车伺机接应,被告人周林则继续驾驶该摩托车载着胡良仁跟踪被害人熊某1至海天公司门口,将被害人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挤逼到靠近人行道的路边,胡良仁伸手将被害人熊某1脖子上的项链拽断,被害人也因此摔倒在地受伤。后被告人周林驾驶摩托车载着胡良仁逃跑,因为慌乱行驶不到百米即摔倒,胡良仁被随后追来的巡逻民警抓获,涉案摩托车亦被收缴。被害人熊某1在群众的帮助下找回3.94克项链(价值人民币1536元),其余的10.35克项链(价值人民币4037元)则不知去向。2011年12月1日,镇海公安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区小港街道下邵村抓获被告人周林。案发后,被告人周林亲属赔偿给被害人熊某1人民币4037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胡良仁的供述证实,其和老乡“付贤国”、“周老三”经事先商量,决定一起到本区小港红联飞车抢东西,摩托车由“付贤国”提供,车牌事先用胶布遮盖,由“周老三”驾驶摩托车载着二人从下邵出发,沿江南公路往小港方向行驶,行至小港朱田的中国银行附近时,看见路上有一个脖子上戴着金项链的妇女骑着电瓶车与他们同向行驶。“付贤国”提出抢该妇女的金项链,其和“周老三”均表示同意。“付贤国”又提出一辆摩托车载三个人太重跑不快,他先下车等候,由其和“周老三”去抢项链,事后再来接他。“付贤国”下车后,“周老三”继续开车载着其紧跟在那个妇女电瓶车后。之后,其让“周老三”慢慢加速向那个妇女旁边靠近,并用摩托车去挤那个妇女,其则趁妇女不注意时立刻伸手去拽她脖子上的金项链。其伸手后还没把项链抢过来就把那个妇女拽倒在地,其和“周老三”当时都很紧张,而且其还瞥见身后有辆面包车朝这边飞快开过来,就让“周老三”加速逃跑,但往前骑了几十米就因车速太快撞到路边的水管后摔倒在地,其还没来得及爬起来就被警察抓了,“周老三”则逃脱了,项链并没有抢到。2.被害人熊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时许,其骑电瓶车沿江南公路行至海天公司门口时,从其身后左侧追上来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名男子,摩托车骑到与电瓶车并排的位置时,即从其左侧不停地挤压其,在快将其挤倒时,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突然伸手拽其脖子上的金项链,并当场将其拽倒在地,项链也被拽断了,其也摔伤了。过路的群众见状帮其打电话报警,并帮其找回了一小截拽断的项链。后来警察抓住了其中一名抢项链的男子。3.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胡良仁对被告人周林的辨认情况及被告人周林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4.物品清点记录单及照片反映,案发后,被害人熊某1找回3.94克金项链。5.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车辆照片反映,作案工具摩托车的情况。6.凤祥银楼销货单及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鉴(2011)第404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黄金项链的价值。7.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林及同案犯胡良仁的归案情况。8.门诊病历及X线报告单反映,被害人熊某2受伤的情况。9.收条,证实被害人收到被告人亲属退赔款人民币4037元。10.本院(2012)甬仑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胡良仁被判刑的事实。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反映,被告人周林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周林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他和老乡胡良仁、“付贤国”商量好来小港这边“搞钱”。当时“付贤国”提供了一辆红色的男式摩托车,由他骑车载着他们往红联方向行驶。路过江南公路海天公司门口时,他们看见一个妇女骑着电瓶车慢悠悠地往红联方向骑,“付贤国”提出抢妇女脖子上的金项链,他和胡良仁都表示同意。之后“付贤国”先下车,他继续骑着摩托车载着胡良仁去追那个妇女,追到妇女左侧的位置并排向前骑,他控制住车龙头慢慢转向妇女那一侧,把她往路边挤,在和妇女靠的很近的时候,坐在后座的胡良仁突然伸手取妇女脖子上的金项链,当时他一直向前骑没有回头看,只听到胡良仁喊快跑,他就加大油门往前开,开了几十米就连人带车摔倒在路边,他忍着疼痛往江南公路对面逃脱了,胡良仁当场被警察抓住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逼倒他人并趁机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林关于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林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