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铜官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安来香与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来香,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官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安来香,女,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代理人朱飞,系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俊,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75297131-X。委托代理人方绍清,系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来香诉被告铜陵市嘉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被告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绍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来香诉称:2007年3月25日,原告就到被告处上班,但是被告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原告一直勤勤恳恳,忠于职守。2011年11月,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将原告的工作用具收回。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因此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铜劳人仲裁字46-1号、46-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没有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期劳动合同的申请;虽裁定被告补办保险,但补办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的要求也没有按原告实际上班的时间计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的最低工资5000元(自2011年11月至今后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为原告补办劳动保险(自2007年4月起直到今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止);三、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400元(550元×12=660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被告嘉源公司辩称: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是临时的雇佣关系,本案是社会保险一案,原告请求给付工资是不符合规定的,双方已经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工资和补办保险的事,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双方均不同意签订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被告故意不签劳动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安来香自2007年3月在嘉源公司从事卫生清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30日后,安来香未再到嘉源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因此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铜劳人仲裁字46-1号、4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嘉源公司支付安来香2010年11月1日——2011年10月30日双倍工资550元×11个月=6050元;嘉源公司为安来香补缴2010年11月1日——2011年10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驳回安来香的其它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10月30日后,安来香未再到嘉源公司工作,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因此,安来香诉请嘉源公司支付2011年11月后最低工资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嘉源公司应向安来香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是,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2010年10月30日前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共12个月(每月550元)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6600元(550元/月×12个月)。关于社会保险的交纳,不属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告可向社会保险经办行政机关申请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十日内向原告安来香支付6600元。二、驳回原告安来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嘉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贵清审判员 余卫东审判员 方 彤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郑慧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