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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周枚仔与浙江尚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枚仔,浙江尚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周枚仔,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浙江尚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28294-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长白山路509号1幢1号。(原名:宁波市北仑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79810)法定代表人:赵明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风燕,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枚仔与被告浙江尚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春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枚仔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安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风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枚仔起诉称:被告系北仑区“惠金佳园”小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在其承包了该工程后又将部分项目分包与无相应资质的“包工头”朱家俊。2011年2月24日,原告由朱家俊介绍进入该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150元/日。因工地无宿舍,原告只得在小港街道田洋乐租房居住。因工伤认定需要,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提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周枚仔向本院提交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照片等证据,并申请证人谢某、徐某、付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浙江尚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确系“惠金佳园”小区的建筑施工单位,但并未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朱家俊,原告也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浙江尚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照片,拟证明被告系“惠金佳园”承包人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证人谢某、徐某、付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工作的事实。被告认为三证人均非被告员工,证人谢某当庭陈述并未在“惠金佳园”工地上看到过原告、证人徐某当庭陈述没有在“惠金佳园”工地上干过活,其二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三证人证言互相矛盾,应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庭审中证人谢某陈述并未在“惠金佳园”建筑工地上见过原告、证人徐某陈述未在“惠金佳园”建筑工地工作过,该二证人证言难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证人付某虽称在“惠金佳园”建筑工地工作过且原告系其同班钢筋工,但付某系原告老乡,且其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证言本院难以采信;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原名宁波市北仑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变更名称为浙江尚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惠金佳园”小区的建筑施工单位。原告周枚仔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1]第1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周枚仔虽称自己经朱家俊介绍进入被告浙江尚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惠金佳园”建筑工地工作,后原告介绍谢某、徐某、付某到该工地工作,并申请证人谢某、徐某、付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主张。但是经庭审质证,三证人均表示不认识朱家俊,且证人谢某当庭陈述并未在“惠金佳园”建筑工地见过原告、证人徐某当庭陈述并未在该工地工作过,证人付某虽陈述在该工地与原告一起工作,但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当庭陈述不存在将工程分包给朱家俊的事情,亦不认可被告与证人谢某、徐某、付某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确无证据证明三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确实难以采信。综上,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枚仔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枚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春凤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哲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