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方志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6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明,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明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且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师宓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南路叉口往南150米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吴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方某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方某明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21.9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方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明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戴某称、章某盛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时的照片、视频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谅解书、接警单、查获经过及被告人方某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