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轻物产公司与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轻物产公司,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轻物产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西街*号新中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钱小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亚东,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东区柳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威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委托代理人李翊。上诉人中轻物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牛印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1)温江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五牛印务公司与中轻物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轻股份北京分公司)先后签订了由五牛印务公司为买方、中轻股份北京分公司为卖方的白卡纸销售、购销合同7份,合同约定,五牛印务公司向中轻股份北京分公司购买瑞典产依格森德牌白卡纸,在货物到达五牛印务公司指定的成都四三七仓库前五天,中轻股份北京分公司将书面通知五牛印务公司,以便五牛印务公司到货后核对。在货物到达仓库后三日内,五牛印务公司根据到货通知对货物进行核对并作出书面确认书。五牛印务公司在收到中轻股份北京分公司开具实际到货数量、税额为17%的增值税发票后三天内向中轻股份北京分公司付清所到货物的100%货款。合同签订后,五牛印务公司与中轻股份北京分公司开始滚动履行合同。其中,中轻股份北京分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运送到成都四三七仓库和2008年7月20日因地震赈灾需要而转运到中国纺织物资天津公司仓库的共计价值4000000多元的白卡纸,五牛印务公司未予提货。2009年6月23日,五牛印务公司通过网银转账向中轻物产公司支付了货款151200元。截止2009年7月28日,五牛印务公司向中轻股份北京分公司所付货款中尚有价值671438.05元的货物未提货。2009年7月28日,中轻股份北京分公司和中轻物产公司联合向五牛印务公司发出《调帐说明》称,由于集团公司发展战略要求,决定关闭“中轻股份北京分公司”,原先“中轻股份北京分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中轻物产公司”承担,并请五牛印务公司将预付给“中轻股份北京分公司”的671438.05元货款调至“中轻物产公司”账下。2010年6月9日,中轻股份北京分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注销。五牛印务公司认为多支付的货款应由中轻物产公司返还,但中轻物产公司认为因五牛印务公司在中轻物产公司已经发货到指定仓库并收到中轻物产公司通知的情况下拒不付款、收货的行为已经违约,五牛印务公司应向中轻物产公司支付违约金、滞纳金1500000余元,五牛印务公司已经支付尚未提货的货款均应冲抵违约金、滞纳金。双方酿成纠纷,五牛印务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轻物产公司返还五牛印务公司多支付的货款803943.06元及利息损失60000元;2、由中轻物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双方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中尚未履行的部分。以上事实,有五牛印务公司所举销售、购销合同七份,中轻股份北京分公司向五牛印务公司提供的发票11份及配套的提货单,五牛印务公司向中轻股份北京分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调帐说明》一份,中轻物产公司所举注销核准通知书一份,付款情况表,入货通知书,增值税发票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五牛印务公司与中轻股份北京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2009年7月28日的《调帐说明》,中轻股份北京分公司已经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了中轻物产公司,且《调帐说明》中明确了五牛印务公司所付款项为货款。现有证据证明,五牛印务公司已付款中有671438.05元货款是从中轻股份北京分公司转到中轻物产公司账下,另有151200元是五牛印务公司直接向中轻物产公司支付的,对以上两笔货款共计822638.05元五牛印务公司均未提货。由于五牛印务公司、中轻物产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同意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因此中轻物产公司应当返还五牛印务公司已经支付未予提货的822638.05元货款。由于五牛印务公司主张返还的货款金额仅为803943.0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五牛印务公司所持利息损失,由于双方系当庭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故原审法院对五牛印务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对于中轻物产公司所持本案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的意见,由于中轻物产公司的管辖异议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于中轻物产公司的该管辖异议申请不予审议。对于中轻物产公司所持其并非与五牛印务公司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因《调帐说明》已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中轻物产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中轻物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对中轻物产公司所持五牛印务公司主张的货款除2009年6月支付的151200元外,其余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2009年7月28日《调帐说明》中明确了五牛印务公司付给中轻股份北京分公司的671438.05元货款转入中轻物产公司帐下,五牛印务公司向中轻物产公司主张该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7月28日起算。对中轻物产公司所持五牛印务公司付款迟延、不按约定提货,由此五牛印务公司应当向中轻物产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1500000余元应冲抵五牛印务公司已付款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中轻物产公司的主张属于反诉的性质,而中轻物产公司并未提起反诉,中轻物产公司可另案主张违约金、滞纳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中轻物产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五牛印务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803943.0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0元,减半收取6220元,由中轻物产公司负担(此费五牛印务公司已垫付,中轻物产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五牛印务公司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轻物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五牛印务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五牛印务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案件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条款合法有效。本案应当由卖方所在地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审查五牛印务公司的起诉是否合法。二、一审法院将中轻物产公司主张的债务冲抵意见认定为反诉性质,要求中轻物产公司另行提起诉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纠纷,五牛印务公司主张中轻物产公司返还货款,中轻物产公司主张五牛印务公司承担返还仓储费用、支付滞纳金、违约金等款项,双方标的物相同且互负债务,符合合同法有关债的抵消的规定。案涉七份合同总标的是9499995.35元,五牛印务公司只支付了6577330.76元,尚欠2922662.24元,故不存在五牛印务公司所述的货款问题。被上诉人五牛印务公司口头答辩称,中轻物产公司在一审中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但其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中轻物产公司应在一审中就违约金、滞纳金等款项在货款中冲抵的主张提出反诉。中轻物产公司所述的合同总货款与实际供货不能确定,但五牛印务公司支付金额是确定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8月5日作出的法(经)复(1990)10号《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本案中,中轻物产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其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审议正确,本院也予以确认。中轻物产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案件管辖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轻股份北京分公司和中轻物产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联合向五牛印务公司发出的《调帐说明》足以证明中轻股份北京分公司已将与五牛印务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了中轻物产公司。五牛印务公司依据此《调帐说明》,并结合其直接向中轻物产公司支付货款但均未提货的事实,向中轻物产公司主张返还货款,在双方已经明确表示解除双方合同中尚未履行部分的情况下,五牛印务公司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轻物产公司抗辩主张五牛印务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其应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等应冲抵货款,此主张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中轻物产公司应通过反诉或另案主张来保障其合法权利,本院对中轻物产公司就此主张债务抵消的请求不予支持。中轻物产公司上诉主张五牛印务公司尚欠部分货款金额,因其未举证证明具体金额如何构成,故本院不予确定。综上所述,中轻物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原审法院在对五牛印务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请求不予支持的情况下,却未判令驳回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1)温江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即“中轻物产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803943.06元”;二、驳回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0元,由中轻物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黎代理审判员 何晓梅代理审判员 曾光勇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大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