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饶某与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31号原告:饶某,女,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卫某,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饶某与被告卫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善堂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诉称:我与被告卫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子名魏某(现读幼儿园)。双方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11年2月协商离婚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陪嫁物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户籍证明,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及双方婚后生育一子魏某的事实。被告卫某未予书面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故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饶某与被告卫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名魏某(现读幼儿园)。婚后因双方在异地打工,夫妻关系产生矛盾。2012年2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饶某与被告卫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本案原被告婚后由于未能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致使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饶某与被告卫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堂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