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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园根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园根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刑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园根,原系浙江浙北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经理。2011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永辉,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园根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2月11日作出(2011)湖吴刑二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园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5年期间,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高利强为感谢被告人张园根的关照,先后3次送给被告人张园根现金、手表共计价值人民币56063元。2、2006年至2009年,湖州升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杨荣华为感谢被告人张园根的关照,先后4次送给被告人张园根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0元。3、2006年至2011年,湖州泰仑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照明工程分公司负责人陈禾为感谢被告人张园根的关照,先后4次送给被告人张园根现金、购物卡等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4、2006年至2010年,杭州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郭伙明为感谢被告人张园根的关照,先后5次送给被告人张园根现金共计人民币12000元。5、2005年至2008年,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工程项目副经理史亚斌为感谢被告人张园根的关照,先后4次送给被告人张园根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6、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中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徐二厚、技术员王飞为感谢被告人张园根的关照,在被告人张园根浙北公司办公室送给张园根现金20000元,被告人张园根收受后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张园根害怕事情暴露,将该2万元退还王飞。综上,被告人张园根在担任浙江申苏浙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工程部副经理、浙江浙北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路产养护部副经理等职务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40063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园根已退缴全部赃款,并检举他人犯罪。上述事实,有证人高利强、杨荣华、陈禾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暂扣款票据,侦破经过,检举材料,身份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对其减轻处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园根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扣押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上诉人张园根称其未收受高利强5万元,收受徐二厚2万元不属受贿款,请求改判。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园根2005至2011年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高利强、杨荣华、陈禾、郭伙明、史亚斌、徐二厚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63元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园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40063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张园根收受高利强5万元和收受徐二厚2万元的犯罪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行贿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供述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并且上诉人供述在先,徐二厚的2万元虽退还给行贿人,但是在四年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仍应认定,上诉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改判,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育红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王宗冉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祝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