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朱亚力诉被告刘宏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359号原告朱亚力,男,44岁。被告刘宏,男,41岁。原告朱亚力与被告刘宏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力委托代理人阮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亚力诉称,二00八年十一月,我与被告刘宏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并办理了公证。约定以我位于潢川县城关镇自有房屋置换刘宏在建的后街小区楼房四栋。二0一一年五月,我请求被告刘宏履行协议,被告刘宏表示无法履行协议,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于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写下欠据一份,愿支付违约款三万元,事后我请求刘宏支付违约金,刘宏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我与刘宏签订的合同并判令刘宏支付违约金三万元。被告刘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告朱亚力与被告刘宏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以原告朱亚力位于潢川县城关镇小东关街大马园27号房屋,潢川县城关镇中山街县后街12号房屋置换被告刘宏在建的后街小区房屋。约定自原告朱亚力与被告刘宏交割老宅房产证之日起二年内刘宏交付新房。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双方到潢川县公证处申请公证,潢川县公证处出据(2008)潢证民字第910号公证书。二0一一年五月,原告朱亚力请求被告刘宏履行协议,被告刘宏于五月二十七日出据欠据一份:今欠朱亚力违约款叁万元,壹月还款。事后被告刘宏拒不支付违约金,原告朱亚力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朱亚力与被告刘宏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办理了公证,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刘宏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原告朱亚力房屋。被告刘宏在原告朱亚力请求履行合同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朱亚力依据被告刘宏出据给付违约金的欠条,请求解除合同并给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亚力与被告刘宏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签订的二份《合作建房协议》。二、被告刘宏给付原告朱亚力违约金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勇人民陪审员 苗志友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樊正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