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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远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远,农民,家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远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彦忠、被告人李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远伙同李某1、谭某春、徐某虎(均已判刑)经预谋,携带钢管,在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大桥旁,讨乘由翁某驾驶的残疾三轮摩托车,当车行驶至新浦镇新闸村新新路腰塘江桥时,采用持钢管威胁、搜身等手段,劫得翁某的人民币250元及乐讯T10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70元)。案发后,涉案电话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09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远伙同李某1、谭某春、徐某虎经预谋,携带西瓜刀,在慈溪市新浦镇水湘村车站旁,讨乘由赵某心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当车行驶至新浦镇腰塘村腰塘江路时,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劫得赵某心的人民币60元。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远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赵某心赃款,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1、谭某春、徐某虎的供述、被害人翁某、赵某心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报告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远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远能主动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华  国  芬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