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章忠槐与顾锡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忠槐,顾锡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186号原告:章忠槐(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2********),男,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顾锡朝(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7********),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章忠槐与被告顾锡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顾锡朝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忠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锡朝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忠槐起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顾锡朝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于2011年8月1日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顾锡朝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顾锡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顾锡朝因需资金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章忠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章忠槐借取人民币叁万元整。归还日期到2011年8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顾锡朝2011.5.1”。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顾锡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锡朝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章忠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顾锡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毛 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