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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富裕县绍文风调雨顺农业生产专业合作社与唐山市丰南区泰德昌食品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裕县绍文风调雨顺农业生产专业合作社,唐山市丰南区泰德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富裕县绍文风调雨顺农业生产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泰德昌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裕县绍文风调雨顺农业生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泰德昌食品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裕县绍文风调雨顺农业生产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立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辉、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泰德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长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裕县绍文风调雨顺农业生产专业合作社诉称,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粘、甜玉米回收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负责全部回收,现金收购,如逾期不收、拒收,甲方赔付农户每亩500元经济损失,并确定乙方(原告)种植粘玉米800亩,甜玉米700亩。合同签订后,乙方均按合同履行,但被告在将700亩的甜玉米都收购后,粘玉米仅收购240亩后便拒收。而且被告收购的这240亩粘玉米,尚欠原告货款118555元(118555公斤×1元/公斤=118555元),并有发货协议确认。原告因被告拒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按合同约定,共计28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赊欠的货款118555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泰德昌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被告签订有粘《甜》玉米回收合同,在玉米成熟时,被告按合同进行了收购。被告共计收到原告发来的六车粘玉米,第七车因所发粘玉米已经变质,当即让车主运回给了原告。被告共计收到原告发来的粘玉米222.57吨,其中18cm以上的181930穗,15-18cm的212710穗,后四车还有25.16吨残次品,前两车的残次品不能食用。按合同约定,18cm以上的按0.5/每穗,15-18cm的按0.35元/穗,考虑原告受灾严重,残次品按300元/吨,合计价款172961.5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按合同第一条约定,应扣回种子款,种子款每斤12元,每亩3斤,800亩,则种子款共计是28800元。已付款和种子款两项合计是178800元。因此被告不但不欠原告货款,还多付货款5838.5元。按合同约定,残次品是不在收购范围的,但考虑还能食用,原告又受灾严重,才给予适当货款的,这25.16吨残次品就给了7548元,不然按合同约定,被告多付货款7548+5838.5元=13386.5元。二、原告已经默认了所发货物存在残次品及残次品的数量。出现残次品问题,被告已经在2011年10月5日书面函告原告“可在接函后五日内派人现场勘验,否则本公司视同贵方认可,有权对成品、残次品进行处理。”,可原告没有回应,已经默认存在残次品,及残次品的数量。三、被告没有逾期不收、拒收,不存在赔付损失的问题。被告在卸原告发来的第七车粘玉米时,发现粘玉米已经变质,不能食用,同时发现货物中掺杂大量的玉米秸秆、泥土等杂物。于是被告拒绝卸车,并通知车主来处理有关问题。此期间正好原告派一姓郭的工作人员到被告处,于是告之这第七车的粘玉米的变质问题,姓郭的工作人员在半小时后就不辞而别。于是车主马艳奇通知了原告粘玉米变质的情况,可原告说让车主马艳奇自行处理。无奈,2011年9月24日被告与车主马艳奇写下文字说明后,被告将变质的粘玉米装上车,由车主马艳奇运回。当天被告写了书面函告,通过特快专递通知通知了原告,并让原告派人来处理残次品及协商下一步粘玉米采摘问题。被告只是拒收了第七车变质的粘玉米,没有说以后的粘玉米都不收购了。按约定,是原告找车发运采摘的粘玉米到答辩人处,第七车之后没有发货是原告的原因,被告并没有逾期不收、拒收粘玉米。不存在赔偿问题。四、具体原告采摘了多少亩粘玉米,还应有足够证据来证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签订了“粘《甜》玉米回收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原告提供种子,‘京可糯2000’每市斤12元,‘甜1825’每市斤30元,全部赊销给原告,回收时种子款一并扣除。被告负责全部回收,回收价格,粘玉米一等穗长18厘米以上每穗0.45-0.5元,二等穗长15厘米以上每穗0.35元,甜玉米青棒带皮每穗12厘米以上每市斤0.45元。现金收购,如逾期不收、拒收,被告按每亩500元赔付损失。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协调土地种植面积,粘玉米800亩,甜玉米700亩。原告负责盛(装)车。该合同甲方签字处盖有唐山市丰南区泰德昌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并印有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宋志全个人印章,乙方签字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立臣签名,并印有刘立臣个人印章。但该合同无有关货物运输及质量验收的具体约定。该合同“甜玉米”的种植回收部分,双方认可已经按合同履行完毕。“粘玉米”的种植回收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泰德昌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2011年9月1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共计预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0元。此后,至2011年9月19日前后,被告共计收到原告发送的粘玉米6车。原告发送的第7车粘玉米,被告在接收过程中,因发现货物变质问题而拒收,同时被告于2011年9月24日将拒收情况以“特快专递”形式函告原告,该函告同时通知原告在被告已接收的6车货物中,经查验30%属不合格产品,合格产品同意履行原合同价格。并通知原告接函后速派人来被告公司接洽处理残次品,同时协商下一步合同种植的粘玉米的采摘问题。2011年10月5日,被告再次以“特快专递”形式函告原告,该函告称,被告接受的6车货物中,经查验,规格在18cm以上的有181930穗,15cm-18cm的212710穗。前两车残次品严重,不能食用,后四车残次品2662袋计25.16吨。经被告公司挑检,现已装袋保存,原告公司如对此结果有疑议,可在接函后五日内派人现场查验,否则被告公司有权对成品、次品进行处理。该函告同时通知原告对货物价款按合同执行,考虑原告方受灾,规格在18cm以上的同意执行0.5元/穗,15-18cm的执行0.35元/穗,后四车残次品执行300元/吨。原告接被告两次函告后并未派人到被告公司接洽处理,亦未再向被告发送货物(粘玉米)。原告提交了“粘玉米委托发货协议”,在该协议中表明粘玉米价格按每公斤1元计算。原告以该协议为依据,主张按粘玉米的重量计算,以每公斤1元的价格由被告给付货款。对原告提交“粘玉米委托发货协议”被告方不予认可。经查,该委托发货协议中甲方负责人签名处,明显无法辨认出为“宋志全”字样。并该委托发货协议中注明的装车日期及数量,与原、被告均认可的货站运输协议书(发货单)中的日期及数量不符,注明的货款支付情况亦与实际付款情况不符。另查明,宋志全原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1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建东。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赊销给原告的粘玉米种子款应为:12元/斤×3斤/亩×800亩=28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粘《甜》玉米回收合同、货站运输协议书、视频资料、工商档案材料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粘《甜》玉米回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对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发送的粘玉米6车的事实,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供货方,应确保所供货物的质量,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第7车粘玉米,因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拒收退回,并将拒收情况函告了原告,原告接函后并未向被告提出异议,结合现场的视频录像等证据,本院对因质量问题被告拒收原告发送的第7车粘玉米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关于甜玉米的收购,已按合同进行了履行,而原告提交的“粘玉米委托发货协议”内容,系对原合同约定的重大变更,因该协议的签名处,无法辨认有“宋志全”字样签名,且与双方认可的发货单不符,故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每公斤1元计算收取粘玉米货款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按玉米穗长回收给付货款的约定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855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发函中已表明“协商下一步合同种植的粘玉米的采摘问题”,故被告并未明确表示拒收原告下一步采摘的粘玉米,原告主张被告拒收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富裕县绍文风调雨顺农业生产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7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新审 判 员  张祥全代理审判员  许洪岭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崔治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