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翼飞与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厦门杭诚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翼飞,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厦门杭诚工贸有限公司,沈兆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897号原告:张翼飞。委托代理人:陆新华。被告: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兆熊。委托代理人:阮立。委托代理人:方智。被告:厦门杭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兆熊。被告:沈兆熊。委托代理人:李敏。委托代理人:金丽迪。原告张翼飞为与被告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厦门杭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诚公司)、沈兆熊、沈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翼飞委托代理人陆新华,被告沈兆熊及沈琪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丰公司、杭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2年2月27日,张翼飞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沈琪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翼飞起诉称:2011年6月22日,张翼飞与兆丰公司、杭诚公司、沈兆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兆丰公司向张翼飞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66天,并由杭诚公司、沈兆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19日,张翼飞与兆丰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兆丰公司将其持有的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银行)453871股股份及该等权利应得收益质押给张翼飞,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合同签订后,张翼飞依约提供了借款。2011年8月30日,沈兆熊承担保证责任向张翼飞归还了500万元,之后各被告就不再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兆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利息74871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的四倍暂计至2011年10月31日,此后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2、杭诚公司、沈兆熊对兆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张翼飞对兆丰公司持有的联合银行453871股股份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兆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兆丰公司、杭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沈兆熊答辩称:欠款属实,但要求法院对计息标准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进行调整,另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法院进行核实。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翼飞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委托支付指令函一份、转帐凭条三份,证明兆丰公司向张翼飞借款1100万元,杭诚公司、沈兆熊承担连带责任。2、《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兆丰公司将其持有的联合银行453871股股份向张翼飞提供质押,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3、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兆丰公司股东会同意股东沈兆熊就兆丰公司向张翼飞借款1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兆丰公司、杭诚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二、被告沈兆熊对原告张翼飞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利息过高。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将利息主动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沈兆熊认为原告张翼飞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质证异议成立。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2日,出借方张翼飞、借款方兆丰公司、担保方沈兆熊及杭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兆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张翼飞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66天,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8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30‰,自借款方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起计息,利息先用后付,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本借款由沈兆熊及杭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杭诚公司一旦签章即视同已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兆丰公司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对外担保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协议项下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划款方式:1100万元借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划至沈兆熊在建行开立的账户内(账号15×××38),支付条件为张翼飞收到兆丰公司签署的委托支付指令函(见附件);违约责任:如借款方到期未按协议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出借方给予3天宽限期,逾期仍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出借方即以法律手续追偿借款本息。同日,兆丰公司向张翼飞出具委托支付指令函,载明:本公司向张翼飞借款1100万元,委托张翼飞支付给沈兆熊在建行开立的账户内(账号15×××38),因我公司与收款人沈兆熊产生的任何法律纠纷均与受托方张翼飞无关,不影响本公司与张翼飞借贷的事实关系。上述委托支付指令函附件为本《借款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借款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应。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张翼飞向兆丰公司指定的沈兆熊在建行开立的15×××38帐号转帐三次,共计1100万元。2011年8月30日,沈兆熊向张翼飞承担了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011年10月19日,出质人兆丰公司与质权人张翼飞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1年6月22日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兆丰公司愿意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兆丰司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应偿还的款项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原借款总额为1100万元,至本协议签署时止,已偿还本金500万元,剩余本金为600万元)、利息及张翼飞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或者主合同无效情况下兆丰公司应返还的款项本金600万元及全部款项按月利率3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及张翼飞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基于主合同兆丰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本金、利息或资金占用损失以及张翼飞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拍卖费等等)、出质权利由兆丰公司名下转到张翼飞或第三方名下时产生的所有税费等、以及兆丰公司或债务人依照本合同/主合同/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所有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对于兆丰公司为履行担保责任而向张翼飞支付的任何款项均按下列顺序分配:1)实现债权所需费用;2)过户产生的税费等;3)利息、逾期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资金占用费;4)应付张翼飞的其他相关费用;5)主债权之本金。出质权利为兆丰公司所持有的联合银行453871股股份,包括该等权利应得之收益。2011年10月20日,出质人兆丰公司与质权人张翼飞就上述出质股权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兆丰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仅担保人沈兆熊承担了500万元保证责任,尚欠600万元借款本金未予归还。故出借人张翼飞要求兆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0‰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出借人张翼飞主动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应更正为5.85%,据此计算,暂计至2011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690300元,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沈兆熊及杭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为兆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协议项下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张翼飞要求沈兆熊及杭诚公司为兆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案涉出质股权已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故张翼飞要求对兆丰公司持有的联合银行453871股股份在兆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兆丰公司、杭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偿还张翼飞借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利息690300元(暂计至2011年10月3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3.4%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厦门杭诚工贸有限公司、沈兆熊对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张翼飞就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在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对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持有的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53871股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张翼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41元,减半收取2952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4520.5元,由张翼飞负担298.5元,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负担34222元,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厦门杭诚工贸有限公司、沈兆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