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379号原告:朱某。被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87年7月份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8月份生育儿子李某乙。共同生活四年后,被告因故诱使精神病发作,捣毁家中物品,殴打家人与他人,经治疗月余病情暂得控制。两年后每年反复发作二次,家人不堪其苦。为此,原告在儿子高中毕业后,即带儿子外出打工。近六年来被告基本在东阳市精神病医院,故原、被告已分居六年。现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城东街道李宅社区的证明及病程记录单等证据,证明原、被告结婚及被告身患精神病等事实。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其子李某乙陈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李乙到东阳市精神病医院告知李某甲,李某甲表示离婚对原、被告双方名声不佳,并允诺原告可以住在原告的阿姨家中,被告并不会打扰原告的生活。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明及病程记录单可以证明被告身患精神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对李丙二间房屋进行了升层,现为二层建筑。2008年6月25日,被告李梦某某患病入住东阳市精神病医院,被诊断为复发性躁狂,经治疗46天后,效果尚可,予以出院。近四年来,被告因病未愈,除2010年春节回家过年外,基本在东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生活。原告则在外打工生活。原告以被告身患精神疾病,分居有六年之久,双方已无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并对家庭住房进行改善,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帮助,并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被告身患疾病,住院治疗,原告理应对被告予以帮助,更不属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离婚情形,且本案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应当离婚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冬良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蒋晓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