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郭星、马锦英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星,马锦英,殷乐,王亚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29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星,男,1987年3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现住西安市。捕前系西安必途电子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9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雷启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陆继锋,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锦英,曾用名:马春活,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址:福建省上杭县,现住西安市。个体。2011年9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曹林生,陕西德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靳萌,陕西德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殷乐,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西安市。捕前系西安星辰通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9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傅深钧,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冯春华,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亚洲,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户籍地址:西安市碑林区,现住西安市。捕前系北京麒麟远创软件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10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11月1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何慧明,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星、马锦英、殷乐、王亚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星及其辩护人雷启明、陆继锋,被告人马锦英及其辩护人曹林生、靳萌,被告人殷乐及其辩护人傅深钧,被告人王亚洲及其辩护人何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9日17时许,西安市丈八北路491号美立方小区业主因不满开发商私自更改供暖方式,围堵在本市科技路西口什字,影响了该路段交通。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唐延路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后赶赴现场疏导交通维护治安。民警在劝阻无果后,准备将带头起哄、阻挠民警执行公务的被告人马锦英、殷乐带离现场,马锦英、殷乐拒不配合,与民警发生厮打,马锦英咬伤杨某右前臂,同时大声呼喊“警察打人了”,煽动被告人郭星、王亚洲等人围堵警车,砸碎陕A57**警警车前挡风玻璃,继而将警车掀翻。2011年9月28日,郭星、马锦英、殷乐被公安机关抓获,王亚洲于2011年10月8日被抓获。案发后,殷乐、王亚洲家属已代其赔偿医药费及财产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星、马锦英、殷乐、王亚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诊断证明、谅解书;2、被害人杨某、种宝峰的陈述;3、证人王某2、宋某、付某、赵某、杜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郭星、马锦英、殷乐、王亚洲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星、马锦英、殷乐、王亚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星、马锦英、王亚洲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了犯罪实行行为,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殷乐、王亚洲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积极赔偿,获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该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执行至2012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马锦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执行至2012年5月27日止)。三、被告人殷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亚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瑾打印:扈艳红校对:陈瑾2012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