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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文鹏与陈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鹏,陈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8号原告:杨文鹏,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陈迪,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杨文鹏为与被告陈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文鹏起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下落不明,借款未归还,酿成诉争。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迪即时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借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迪于2011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8月8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陈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陈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文鹏与被告陈迪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陈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杨文鹏借款300000元。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人民陪审员  朱君利人民陪审员  XX治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