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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梁海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海峰,男,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县,初中文化,沾化县滨海乡立新队农民,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海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梁海峰酒后驾驶鲁E×××××号轿车,在河口区新义路“玉华超市”北侧东西乡村公路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停在路边的崔某的鲁E×××××号轿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梁海峰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77.1mg/100ml。另查明,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梁海峰归案后赔偿被害人崔某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人梁海峰户籍信息,被害人崔某陈述,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滨市疾控检字【2012】第198号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海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梁海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海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兴江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