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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一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梅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00551号原告:梅某(曾用名梅银叶),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宋某甲,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梅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我与被告的婚姻系父母包办,1988年订婚,同年农历腊月举行了婚礼后便同居生活,××××年××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女宋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建造了一幢二层共六间的楼房。因婚姻系父母包办,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年××月被告曾无事将原告一颗上门牙打掉、一颗打伤,虽然结婚多年,但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06年4月、2011年2月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现已分居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孩子所有,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清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2、本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06年4月6日、2011年2月15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宋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相识、结婚���生育子女、建房的情况均属实,原告多次要求离婚,我也没有办法,但如果离婚,我要求房子全部归我。被告宋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198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同年农历腊月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宋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在弋江镇新陶村六湾组建造了一幢上下各两间的二层楼房和二间杂房。2006年4月6、2011年2月15日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登记结婚,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以婚姻系父母包办,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虽然结婚多年,但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等为由,两次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审理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以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一套位于弋江镇新陶村六湾组上、下各两间的二层楼房和二间杂屋,原、被告各享有一半产权,庭审中原告对于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自愿赠与婚生女宋某乙,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梅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一套位于弋江镇新陶村六湾组上、下各两间的二层楼房和二间杂屋,原、被告各享有一半产权份额,其中属于原告梅某所享有的一半产权份额,其自愿赠与女儿宋某乙。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启云代理审判员  潘礼银人民陪审员  茅金堂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程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