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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民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钱某与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胡某某某,钱某,金华市××设计院有限公司,浙江××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某某。原审第三人金华市××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楼。法定代表人徐某。原审第三人浙江××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楼。法定代表人庄某。上列二原审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诉人胡某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浙江××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北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钱某诉称,钱某与胡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胡某于2010年向婺城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一、二审,判决双方离婚,最终判决于2011年11月10日生效。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双方以胡某的名义持有两第三人的股权没有争议,离婚诉讼中双方一致另行处理,胡某在离婚诉讼中从第三人处取得了2010年度的分红,并未予以分割,现双方对这部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1、依法分割金华市××设计院有限公司、浙江××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及胡某从该两公司取得2010年的分红;2、由胡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胡某辩称,1、两个公司股权是属实,也愿意分割,但是市政××是其以牺牲事业编制身份为代价而取得,要求予以多分;2、2010年度的分红,已经全部消费,不存在分割的问题。原审第三人市政××、华××公司均辩称,其与钱某、胡某夫妻财产分割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第三人的身份,应驳回钱某对其的起诉。原审判决认定,钱某与胡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后胡某于2010年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该院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先后于2011年5月5日、11月1日判决双方离婚,离婚诉讼中胡某名下两第三人的股权没有进行分割,现双方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工商登记中,胡某在市政××拥有1.77%的股份,在华××公司拥有3%股份。2010年华××公司未分红,市政××2010年分红70092元,胡某于2011年1月31日领取。庭审中双方对股权的处分无法达成一致,钱某要求取得股权,胡某不同意转让其个人应得份额。经该院释明,第三人未发表明确的是否同意钱某成某某司股东或购买其股份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在离婚诉讼中未对胡某享有对第三人的股权进行分割,该股权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钱某要求分割该股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钱某要求分割胡某从第三人华××公司取得2010年的分红,因该公司未分红,分割该公司分红无事实依据;市政××分红胡某于离婚诉讼一审期间领取。胡某认为该分红已用于个人购买服装等,属共同消费支出,因离婚诉讼期间胡某未提供双方共同生活共同消费支出的事实和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乙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乙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胡某拥有金华市××设计院有限公司1.77%的股权及浙江××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胡某在华××公司3%股权,钱某某、胡某各半享有,即各享有0.885%和1.5%。二、胡某于2011年1月31日领取的市政××分红70092元,各半分割。即胡某应支付钱某35046元,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履行。三、驳回钱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51元(其中受理费1581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已由钱某预交),由钱某与胡某各半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胡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市政××系其原先的供职单位事业身份转换改制而成,其以牺牲事业编制身份为代价而取得股份,应予多分;二、2011年1月31日领取的市政××2010年度分红70092元已用于某某生活开支,一审对已不存在的款项均分错误。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钱某答辩称,一、胡某主张市政××的股份系其事业身份转换而来,其应提供证据证明。且胡某一审中提交的验资报告中表明,其身份转换已获得6797元经济补偿。故胡某要求多分股份的主张不能成立。二、离婚诉讼期间,胡某领取的2010年度市政××分红70092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保存和妥善保管。双方自第一次离婚诉讼即开始分居生活,胡某主张分红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无依据,且其离婚期间擅自领取分红款的行为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嫌,依法应少分或不分。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保护妇女、儿童某某,适当多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市政××、华××公司均称,涉案股权系胡某某在市政××改制过程中购买。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胡某、钱某均认可双方于2010年7月开始分居。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的市政××1.77%股权及华××公司3%股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并无异议,该股权属夫妻共同财产,胡某以股权系其牺牲事业编制身份取得为由而要求多分,于法无据。二、市政××2010年度分红款70092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胡某在夫妻分居期间领取,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或其他合理支出,一审判决将该分红款各半分割,由胡某、钱某分别享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楼淑馨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