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晓林与许仁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61号原告:王某某,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江苏省兴化市。被告:许某某,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2年4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各自在上海租房居住,系邻居关系。被告以工程需资金为由,并以一张支票抵押,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8000元,并口头承诺月息5%。几年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本息一分不付。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8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到2009年5月3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305000元,2009年9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合计欠原告借款308000元的事实;2、2011年5月22日,被告以快递方式寄给原告的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5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其中一份240000元借条,被告又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3、2011年5月11日,被告寄给原告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承诺在2011年底全部还清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许某某以做工程支付保证金等所需于2008年10月9、10月17日、10月25日、10月27日、10月30日、11月13日、12月30日、2009年1月24日,总共分八次向原告合计借款2985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八份,其中2008年11月13日借款为100000元的借条和2008年12月30日借款为25000元的借条中约定了月利率5%。嗣后,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在2009年5月30日将上述八次借款的借条(包括应支付的利息6500元)合并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为240000元和65000元的借条二份。2009年9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总共尚欠原告借款308000元。2011年5月11日,被告邮寄给原告的承诺书中承诺借款在2011年底全部还清。2011年5月22日,被告又邮寄给原告的利息欠款条中约定借原告的240000元,借期为二个月,月利率5%。2011年底,原告收到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利息2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8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被告在2009年5月30日和2009年9月24日出具的二份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该二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2011年5月22日向原告书面约定24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5%,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原告所请求的利率已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此,原告在庭审中已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8000元,并支付原告王某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被告许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的20000元利息应从被告许某某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7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7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一敏代理审判员 王修利代理审判员 沙婷婷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