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罗吉才、曾庆容诉邓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吉才,曾庆容,邓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577号原告罗吉才,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曾庆容,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李川敏、张明远,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志平,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黄正南,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原告罗吉才、曾庆容诉被告邓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志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二原告借款76000元,约定2011年11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到期后不偿还借款,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二原告的借款76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9日,被告邓志平向二原告借款76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1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拒不偿还到期借款,已构成违约。二原告请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吉才、曾庆容偿还借款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邓志平承担。(此款已支付,被告于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童荣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