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岐民一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庞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0286号原告付某某,女,生于1970年1月1日,汉族,农民。被告庞某某,男,生于1968年9月7日,汉族,农民。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庞某某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宏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庞某甲。同居生活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也不支付孩子的生活费,没有家庭责任感。我因生活所迫,只能于2004年去新疆打工。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孩子庞某甲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庞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12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5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庞某甲,现在上学,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孩子庞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另查:1、原告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返回陪嫁物品的请求;2、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与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3、庭审后,被告庞某某向人民法院邮寄了书面意见,表示自己愿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枣林镇尉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佐证,经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由于同居期间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解决孩子抚养、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庭后就孩子抚养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依法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孩庞某甲由原告付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被告庞某某从2012年5月份起,每月1日给付原告付某某当月的孩子抚养费500元,给付至庞某甲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宏星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冯少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