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桦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桦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书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前生育一子李想(1990年5月20日生,已独立生活),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并有家庭暴力,被告在外与他人又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于2008年起诉过离婚,由于证据不足我撤回起诉,但双方仍不能和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答辩期内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证据2、(2008)桦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过离婚。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此证据系职能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法庭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0年10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生育一子李想(1990年5月30日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原告于2008年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撤回。现原告又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双方仍未能和好,再维持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均无益,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业务正文)审判员 张书君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