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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磐民二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于世芳与磐石市富太镇解放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世芳,磐石市富太镇解放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磐民二初字第865号原告于世芳。委托代理人宋兰波,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磐石市富太镇解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万师。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世芳诉被告磐石市富太镇解放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世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兰波、被告磐石市富太镇解放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杨万师及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世芳诉称,1997年至2003年,原告任富太镇解放村村书记兼村长。在任职期间,对外向丛战林、武有金、徐连阁、管士祥、徐秀娟等人借款,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所借款项用于购买东沟水库及建设村养殖厂、村办公楼。2003年,原告离任后,债权人多次向村委会及原告本人索要欠款,但村委会至今没有给付。无奈,原告本人支付了全部的欠款本息。原告在任职期间,因建设村养殖厂及村委会办公楼,从东沟水库赊鱼9,527.00元,但村委会拒不承认该债务的存在。此外,原告在任职期间,为修建村村通水泥路,支付了李连国钩机款1,000.00元,周民爆破款4,500,00元。原告本人应得工资因被解放村公益事业占用,至今欠原告8,427.77元未付。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款本息共计281,462.77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磐石市富太镇解放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被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称1997年至2003年在原告任村委会书记期间,村委会向多人借款,即便有借款也是村委会与其他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原告本人借款,与原告无关。二、原告在本案没有依法取得债权和追偿权,无权向村委会主张权利。本案没有合法转让债权、债务的事实,村委会也从未授权、委托原告代替村委会还款,原告即不是债权人的担保人,也不是债务人的担保人,原告对村委会的债务没有义务偿还,也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偿还。原告和村委会之间没有产生债权的合法凭证,向村委会主张权利不具备主体资格。三、原告没有村委会认可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确实偿还了村委会债务,原告诉称在被逼迫的情况下支付了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并不属实。原告诉状中所述借款人有的与村委会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有的已死亡四年之久。原告所说的还款事实明显不实。4、原告提供的凭证涉及不同的多个法律关系,不能一案审理。原告提供的凭证有借款,有工程款,有货款,均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审理。综上所述,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主张有无法律依据,应否支持?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经原告申请,由本院依法调取的磐石市富太镇解放村委会记账凭证一份及证人武有金的证言。证明被告于2002年1月1日向证人武有金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月息1.2分及原告已于2011年10月1日偿还该笔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2,48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武有金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还款事实不存在。2、经原告申请,由本院依法调取的磐石市富太镇解放村委会记账凭证两份及证人马华英(徐连阁妻子)的证言。证明被告分别于1999年12月20日向徐连阁(已故)借款17,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于1999年10月20日向徐连阁借款1,400.00元及原告已于2011年9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该笔借款的利息35,955.00元,于同日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3,00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记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向徐连阁借款1,400.00元已于2004年5月1日偿还完毕,且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履行完毕还款义务有异议。3、经原告申请,由本院依法调取的磐石市富太镇解放村委会记账凭证一份及证人丛战林出具的收条、证明及丛战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2月5日向丛战林借款35,000.00元,约定月息1.2分及原告已于2011年8月5日向债权人丛战林偿还了该笔借款的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47,88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经原告申请,由本院依法调取的磐石市富太镇解放村委会记账凭证一份及证人范连库证言。证明1998年原告在解放村村书记期间,因建设村委会办公楼需要欲向富太学校管士祥借款10,000.00元,后来该借款从学校员工卢志霞处借得,20天后原告将此款偿还给卢志霞,又向范连库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2分。因最初欲向管士祥借款,故村委会账面记载的是向管士祥借款10,000.00元。此款原告已偿还给范连库本息共计28,7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与管士祥及范连库间均无债权债务关系。5、经原告申请,由本院依法调取的磐石市富太镇解放村委会记账凭证一份及证人徐秀娟证言。证明被告于1998年8月3日向徐秀娟借款8,000.00元,原告已将该借款8,000.00元偿还给徐秀娟。经质证,被告认为村委会欠徐秀娟8,000.00元的事实存在,但因徐秀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的财产是混同的,无法认定原告偿还徐秀娟借款的事实。6、证人周民证言一份。证明2002年周民为解放村修路撤岗爆破土方,每爆破一次30.00元,一共爆破286次,价款共计6,200.00元。完工后第三天原告付了1,700.00元,其余4,500.00元于半年后由原告给付。经质证,被告对周民为解放村修路爆破土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给付其4,500.00元有异议。村委会记账凭证中有记载2003年8月14日给付了周民1,700.00元,除此之外,被告又支付了炸药款等费用1,479.00元。7、证人李春芳证言一份。证明李春芳的爱人李连国(已故)在2002年解放村修路时用钩机为村里修边沟,由原告于世芳向其支付劳务费用1,0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与李连国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8、诉讼费及送达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因被告不履行债务导致原告发生了额外的损失57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已由法院判决书确认应由谁承担,仅需申请执行便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为了证明其已经向债权人偿还了借款本息虽申请部分债权人到庭作证,但综合本案事实,原告作为被告与各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并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原告却主张其在2011年8月至10月三个月期间,即其离任解放村书记及村长8年后偿还了债权人武有金、丛战林借款本息,并且每笔借款的利息均超过借款本金。此外,证人马华英(徐连阁妻子)证明偿还债权人徐连阁借款本金17,000.00元时,是在2009年徐连阁儿子上学时偿还的本息共计50,000.00元,根据借款当时约定的利率计算,截止到2009年8月20日,该笔借款的本息共计应为46,580.00元。显然原告偿还的本息数额已经明显超过了债务人应偿还的数额,并且原告主张2011年又偿还了徐连阁2,955.00元的利息款。这样原告主张的还款数额远远高于债务人应还款数额。此外,原告为了证明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了还款义务,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各债权人的收据,但经庭审调查,原告自认收据均为原告本人书写。并且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部分内容存在与原告陈述不一致之处。综上,原告提供的偿还债权人武有金、丛战林、徐连阁(借款本金为17,000.00元部分)借款本息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向徐连阁借款1,400.00元,并已偿还本息共计4,403.00元的主张,因被告提供了相反证据证明该笔欠款已经偿还并且徐连阁的妻子马华英也对此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偿还徐连阁借款1,400.00元及利息3,003.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关于偿还债权人范连库、徐秀娟、周民、李连国相关欠款的主张,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与各债权人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就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及送达费,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正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不予采信。被告为了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由证人管士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管士祥与被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该笔借款事实存在,只是以管士祥的名义入的帐,该借款实际债权人是范连库。原告已将借款本息偿还给债权人,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本息。经审查,被告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管士祥与被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富太镇人民政府2007年10月份火化明细表一份。证明徐连阁已经死亡。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磐石市富太镇解放村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徐连阁的1,400.00元已经还清。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记账凭证系解放村书记李国安私自制作,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记账凭证记载内容及证人马华英证言均能够认定被告已偿还徐连阁1,4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磐石市富太镇解放村记账凭证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欠周民的爆破款已结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已支付周民1,700.00元无异议,对其余五份记账凭证有异议,其余五份都是支付购买炸药、导火索、雷管以及车费、保管费等费用,与周民的工资款无关。经审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已支付相关款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在立案时向法院提交的收据四份。证明这四份收据均为原告本人书写,没有被告认可,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还款事实不存在。经质证,原告认为收据中载明的证人均已出庭作证,能够证明还款事实存在。经审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已经自认其在立案时提供的收据系其本人书写,原告主张其已偿还各债权人借款本息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7年至2003年,原告于世芳在任磐石市富太镇解放村村书记兼村长期间,因村委会建设需要,分别于1998年8月3日向债权人徐秀娟(系于世芳妻子)借款8,000.00元;于2002年2月5日向债权人丛战林借款35,0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利1.2分;于1999年10月20日向债权人徐连阁借款1,400.00元;于1999年10月20日向债权人徐连阁借款17,0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利1.5分;于2002年1月1日向债权人武有金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1.2分。其中1999年10月20日向债权人徐连阁借款1,400.00元,已由被告富太镇解放村村委会于2004年5月21日以转账方式偿还完毕。原告于世芳主张其已经代替被告村委会偿还了以上债务及被告欠范连库、周民、李连国等人相关债务。且认为代替被告支付了赊欠东沟水库鱼款9,527.00元。此外,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8,427.77元未给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款本息共计281,462.77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如果原告代替被告偿还债务的行为存在,则其客观上使被告有所收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作为受益人的被告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但原告就其主张的已偿还债权人武有金、丛战林、徐连阁借款本息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故本院对原告已偿还相关债权人借款本息的事实无法确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关于偿还债权人范连库、徐秀娟、周民、李连国相关欠款的主张,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与各债权人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的诉讼主张,因其他裁判文书中已经明确了诉讼费及送达费由有关人员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赊欠东沟水库鱼款的诉讼主张,因我院就鱼款一事已作出生效判决,如原告对生效判决不服可依相关法定程序解决。就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资款的诉讼主张,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世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0.00元,由原告于世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华审 判 员  王学彬代理审判员  汤 丹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许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