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葛维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维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维新,男,汉族,1966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小学文化,务工,家住蒙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6日被本院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维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6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葛维新饮酒后驾驶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区新碶街道坝头路高架桥下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处理时发现被告人葛维新有醉酒嫌疑,后及时提取了其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葛维新的血样酒精浓度为131.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葛维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及照片、血液提取经过录像、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维新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葛维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维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维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