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栖民初字第18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崔某甲、崔某乙等与常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常某
案由
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栖民初字第1827-1号原告崔某甲,农民。原告崔某乙,农民。原告崔某丙,农民。被告常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与被告常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某甲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将被告常某和常某的丈夫崔镇东在银行存款5万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将被告常某在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山信用社存在常某名下的存款33000元冻结。现冻结期限已到,原告再次申请继续冻结保全。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常某在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山信用社帐号为:906081700011113005566,金额为:15000元。906081700011113005602,金额为:8000元。906081700011113005735,金额为:10000元。以上三个账号存款总金额为33000元继续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刘 明 大审判员 蒋 基 德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岩峰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