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越商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金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冯建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金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冯建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2571号原告绍兴县金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栋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炯。被告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建定。被告冯建华。原告绍兴县金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冯建华(下称第二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2012年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炯、第二被告冯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关于酒店承包经营权终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5月15日前负责处理并承担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其中还约定被告应处理好酒店各供应商应付款项工作,使酒店之后不再负有与供应商有关的债务。2011年8月15日,越城区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要求绍兴森海豪庭花园酒店向案外人陈尧坤支付货款174146元及诉讼费的执行通知,后经原告与案外人陈尧坤协商,以最终支付157519元结案。原告根据上述协议,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货款157519元。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货款152519元。第一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第二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权终止协议中约定由第一被告负责处理并承担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其中还约定第一被告应处理好酒店各供应商应付款项工作,使酒店之后不再负有与供应商有关的债务,该两部分都是第一被告在协议书中同意履行的义务,与第二被告没有关系,自己没有义务承担原告为第一被告垫付的货款,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三方对森海豪庭花园度假酒店终止的一些约定,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5月15日前,负责处理并承担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同时处理好酒店各供应商应付款项工作,使酒店之后不再负有与供应商有关的债务。证据2、(2009)绍越商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0)浙绍商终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1份、执行通知书1份、诉讼费专用票据1份,证明陈尧坤诉绍兴森海豪庭花园度假酒店,致使原告支付152519元的执行款。证据3、租赁合同原件1份、承包经营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冯建华出面签订租赁合同及承包经营协议,并由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证据4、仲裁调解书1份,证明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医保只是为第二被告代缴的。经质证,第二被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中应履行义务的一方是第一被告,而不是第二被告。对证据3,第二被告认为租赁合同是原告要求其代签的,承包经营协议已经作废,且不能提供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第二被告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二被告提供:证据1、缴纳养老保险的医保手册、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二被告是浙江金昌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证据2、借用房产证明1份,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租赁合同,是因金昌集团公司上市需要签订合同而让第二被告代签的。证据3、任命书1份,证明浙江金昌集团有限公司任命第二被告为绍兴森海豪庭花园度假酒店总经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养老手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随着第二被告承包森海豪庭花园酒店后就解除了,后来的缴纳是因第二被告要求原告代缴的;对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需要在庭后与当事人核实。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承包经营协议,因原告不能提供原件,被告也予以否定,本院不予采信;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实质的关联性,且已被三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内容所确定归属,除非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双方就森海豪庭花园度假酒店终止承包经营及处理善后相关事宜。根据协议规定,由第一被告处理并承担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承包经营期间的以森海豪庭大酒店、森海豪庭花园度假酒店等名义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包括负责处理好各供应商应付款项工作。第二被告协助配合原告和第一被告解决各项遗留问题及善后事宜,承担2009年6月之前担任酒店总经理期间的所有帐外债务,以移交给第一被告的清单为准;另承担由第二被告原因所致的2009年6月之后的债务。协议还对其他条款作了规定。2009年9月14日,案外人陈尧坤以绍兴森海豪庭花园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欠其各类调味副食品为由,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理判决即(2009)绍越商初字第2514号判决:绍兴森海豪庭花园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给陈尧坤货款174146元,后经陈尧坤申请执行,本案原告代为绍兴森海豪庭花园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了陈尧坤人民币152519元。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垫付的货款152519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二被告是否应共同承担本案的代偿货款问题。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5月7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中的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看,2010年4月30日前承包经营期间以森海豪庭大酒店、森海豪庭花园度假酒店等名义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第一被告负责处理并承担,包括负责处理好各供应商应付款;同时该三方协议中的第三条规定第二被告协助配合原告与第一被告解决各项遗留问题及善后事项,包括诉讼、仲裁协调工作,该条第2项规定由第二被告承担2009年6月之后由第二被告原因所致的所有债务。按照上述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其一,债务承担的责任人为第一被告;其二,本案争议的债务又系发生在2009年6月之前,对第二被告不具有约束力,第二被告不属本案的责任承担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对原告主张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其代为支付的货款15251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金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525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5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人民币309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