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未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2)未刑初字第00168号范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未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三桥大众汽修员工。2011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系本市建章路红太阳仓库南大众汽修部员工。2011年12月23日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隔壁“吉道汽车装饰美容中心”的洗车房内小便时,被在此工作的杜某某发现,杜便对其进行训斥,二人进而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其间,被告人范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杜某某背部刺伤。后被害人杜某某被大众汽修部老板穆某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杜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范某某赔偿其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63.07元。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范某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范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某某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对被告人范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因琐事于他人发生争执,进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广才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