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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科方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科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科方,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6日被本院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科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科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科方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在本区新碶街道高塘吉祥娱乐酒吧门口倒车时,与被害人郑某停放的浙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科方驾车驶离现场,后被被害人郑某拦下并报警,交警部门在处理本起事故时及时提取了被告人李科方的血样。根据甬公鉴(理化)字(2011)2495号鉴定文书报告,被告人李科方的血样酒精浓度为198.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后被告人李科方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科方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及照片、血液提取经过录像、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浙B×××××小型轿车行驶证、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谅解书、被告人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科方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科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科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科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