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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一终字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滦县兴远矿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滦县兴远矿业有限公司,钟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县兴远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静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洪生,该公司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帅,男,1983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滦县兴远矿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1)滦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告滦县兴远矿业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2009年7月10日原告将油××镇铁矿付井井下开采矿石的业务发包给自然人徐昌福。2009年7月31日被告钟帅经人介绍到油××镇铁矿工作,工作性质为放炮工,月工资2658.34元,2009年8月9日22时左右,被告在工作时受伤,为享受工伤待遇,被告钟帅曾向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与原告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该委于2009年12月2日以(2009)08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0年5月5日钟帅的伤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7月7日又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因双方就工伤待遇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享受工伤待遇申请,该委于2011年5月20日以滦劳仲案字(2010)0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滦县兴远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钟帅: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个月×本人工资2658.34元=21266.72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个月×社会平均工资3102.67元=43437.3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社会平均工资3102.67元=18616.0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8个月×本人工资2658.34元=21266.72元;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412元;7、检查费100元。合计105698.84元,原告以被告钟帅不是其单位招用工人而是承包人徐昌福招用为由,认为被告钟帅的工伤应由徐昌福负责而不应由其单位负责,故不服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滦劳仲案字(2010)061号裁决书向我院起诉。在我院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滦县兴远矿业有限公司向我院提交了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滦劳仲案字(2010)061号仲裁裁决书及油榨铁矿关于承包付井井下开采矿石的协议,用以证明其工程已转包徐昌福,被告钟帅的工伤应由徐昌福负责的主张。被告钟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09)086号仲裁裁决书、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E0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唐劳(工伤)鉴(初)字(2010)128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交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没有提出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判决:由原告滦县兴远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告钟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266.7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437.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16.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266.7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12元、检查费100元,合计105698.8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滦县兴远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滦县兴远矿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钟帅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未招用过被上诉人,也未给其开过工资,在2009年7月至2009年9月期间,上诉人没有开采矿石,而是承包给了第三人徐昌福,被上诉人是在为徐昌福打工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因此,被上诉人的一切工伤待遇应由第三人徐昌福依法支付,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已申请追加徐昌福为第三人,而原审法院未追加,而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钟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滦县兴远矿业有限公司将油××镇铁矿付井井下开采矿石的业务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徐昌福。2009年8月9日被上诉人钟帅在油××镇铁矿工作时受伤,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08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钟帅与上诉人滦县兴远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钟帅所受之伤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05698.84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一切工伤待遇应由徐昌福负担及应依法追加徐昌福为第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滦县兴远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群    勇审 判 员 冷         玉代理审判员 李鑫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永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