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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史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民初字第304号原告:史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4年10月21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7年9月16日双方婚生女出生,取名史某乙,现已15周岁,就读于象山县滨海学校。因夫妻双方婚前缺乏应有的了解,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偶尔为家某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挽回这个来之不易的家某多次与被告沟通,但结果收效甚微。2008年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原告搬离丹西街道丰盛苑的住所,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已形同陌路,在人生观、价值观方面存有重大分歧,毫无共同语言,经过多次的磨合,双方对彼此已经彻底丧失信心,留给双方的只是无尽的痛苦和折磨。2011年5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诉。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2.婚生女史某乙由原告史某甲抚养。被告徐某答辩称:1.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徐某于1994年结婚,至今已达18年之久,且双方育有一女,现已年满15周岁;2.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徐某仅仅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此种争吵应属生活中正常的现象,并未因此影响夫妻感情;3.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居不属实。原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外出,但空闲时间,均于家中生活,不存在分居事实;4.原告虽然于2011年5月17日曾向法院要求离婚,但后又因考虑到维系夫妻感情而撤回起诉。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在相处并相互了解半年后,于1994年10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史某乙,现就读于象山县滨海学校。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虽偶为家某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因此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11年5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后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即向本院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夫妻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此后,双方虽因家某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表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