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黄仕军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仕军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仕军,男,1969年3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旬阳县,建筑承包商。2012年1月10日被抓获,1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仕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黄仕军酒后乘坐其子黄某驾驶的陕A×××××号汽车行驶至西安市南三环长安路十字东23米处,与崔某驾驶的陕A×××××号汽车发生刮蹭事故。崔某报警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民警路某前往处警,遭到被告人黄仕军谩骂。被告人黄仕军还打伤被害人路某面部,致其鼻部挫伤,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右偏。被告人黄仕军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路某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仕军赔偿被害人路某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路某对被告人黄仕军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仕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路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崔某、韩某、黄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黄仕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仕军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仕军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仕军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黄仕军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仕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宏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彭 博打印:扈艳红校对:彭博2012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