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83号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6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9日归还;后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1月8日归还。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如逾期未还,则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000元及相应的诉讼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元,并赔偿借款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息2分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9日、11月8日,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0年12月9日归还;2010年11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1年1月8日归还。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被告如逾期未还,则需承担违约金2000元及相应的诉讼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返还赵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合计104000元,此款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王某负担,该款赵某某同意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某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