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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盐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商初字第32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朱甲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峰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50000元。同日,被告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甲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利息至今未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合计186000元(之后的利息应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笔钱是当时吴某某作为嘉兴欧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的,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因此提议由嘉兴欧某某制衣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朱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甲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月息2分。”该借条由吴某某在落款处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1日。该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借款利息共计36000元,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到款项并出具借条后,理应及时归还相应借款,但被告拖欠至今,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承担归还该借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月息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所称的该借款实为嘉兴欧某某制衣有限公司借款而非个人借款的答辩,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且借条明确记载为个人借款,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朱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暂算至2011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5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止),合计186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冯 峰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