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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场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场商初字第141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俞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李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俞某某借得人民币2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承诺于2011年3月2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皆以种种理由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25000元,逾期利息13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3月22日至起诉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俞某某在庭审中陈述:逾期利息是从2011年3月22日计算至2012年2月21日,共11个月,按本金25000元、月利率4.73‰计算出来是1300元。原告俞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俞某某借款25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3月2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俞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1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借款25000元。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明确约定于2011年3月2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俞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止的利息1300元(按本金25000元,按月利率4.73‰计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俞某某逾期利息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何成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