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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朱甲、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朱甲,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7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朱甲。被告朱乙。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朱甲、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甲、朱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0日,二被告因经济拮据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年息12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甲、朱乙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被告朱甲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1200元,即按照月利率1%计息。嗣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二被告结婚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甲向原告借款1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甲、朱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甲、朱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0起按照月利率1%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国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陆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