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青,绰号“阿青”,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3424271978********,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山县黑石渡镇街道***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张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青到南宁市桃源路“天尊娱乐城”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袋净重4.4克的“K粉”贩卖给王治国,双方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从缴获的“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王治国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及毒资照片、被告人张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青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毒品、毒资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莉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颜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