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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65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李某。被告:程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程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违约金按每日60元计算,若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支付催讨产生的工资、律师费等费用,并由东阳市人民法院解决。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9500元(利息已从2009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1年10月2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由被告承担催讨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7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为从2009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09年8月3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二、东阳市物价局文件、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732元的事实。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3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3日至2009年9月2日止,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若发生纠纷,由被告承担催讨工资、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17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美丽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