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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乙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210号原告谢某甲。被告蔡某。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某、被告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下半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从2008年起,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目前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蔡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等婚姻某。但原告陈述的夫妻感情不好不属实,双方是自由恋爱,以前感情是好的,现在原告外面有了女人,所以才对被告不好,只要原告肯回心转意,被告愿意原谅原告,被告是不同意离婚的。原告谢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居民户口薄1本,欲证明婚生女谢某乙的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自行相识,于1991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化解,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视目前状况,双方并不存在根本性矛盾,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因此,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谢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