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终裁字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森林、叶永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韩森林;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叶永民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唐民终裁字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森林,男,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庆华,总经理。原审被告叶永民,男,1960年11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韩森林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1)滦民初字第243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签订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因该车质量问题和违反合同条款发生纠纷,双方均同意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河北省滦县。但是该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不是河北省滦县。请求撤销滦县人民法院(2011)滦民初字第243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因该车辆质量问题和违反本合同条款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各方均同意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河北省滦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综上,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太山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晓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