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某某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甲、黄甲为与被告汤某某、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限与汤某某、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甲为与被告汤某某、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限,汤某某,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某初字第764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汤某某。被告: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龙××工人××楼。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黄甲为与被告汤某某、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交通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浙江××交通公司、永安××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间向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光民初字第30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交本院审理。原告黄甲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南民终字第69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浙江××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永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汤某某驾驶属原告所有的闽A×××××号轻型厢式货车途径金丽温高速公路往温州车道36公里+500米处时与应某某驾驶的属被告浙江××交通公司所有的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金华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汤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案原告在2009年9月30日前的损失已经由武义县人民法院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的损失还有:医疗费5379.30元、误工费2352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174248元、鉴定费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3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13838.86元。由于浙G×××××号客车已向永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1135元的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款312703.86元,因被告汤某某与应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该损失应由应某某的雇主浙江××交通公司和被告汤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永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01135元(该款已扣除原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交强险内的赔偿款11065.09元);被告汤某某、被告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截止至2010年4月25日止的损失计人民币312703.86元;永安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第2项诉求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黄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二大队浙公高某某认字(2009)第2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双方事故责任的事实2、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肇事客车的投保情况;3、原告的病历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某某单、出院小结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在2009年9月30日后继续治疗的过程及所花医药费用的事实;证据1-3,浙江××交通公司、永安××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诊断证明书、伤残评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情况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所花的鉴定费用等事实。浙江××交通公司、永安××中心支公司认为诊断证明书并非原告治疗的医院出具,且原告在治疗期间主张保守治疗,故是否会产生后续治疗费很难确定。伤残评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某某鉴定机构出具,应以重新鉴定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黄甲有被扶养人黄乙需扶养的事实。浙江××交通公司、永安××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扶养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住宿、交通费发票三页,证明原告所花住宿费、交通费的事实。浙江××交通公司、永安××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住宿费、交通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汤某某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汤某某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浙江××交通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主张(2010)金某某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确定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赔偿款及应负担诉讼费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原告主张对于误工费以交通运输业来计算证据不足。营养费无依据。后续治疗费数额较大,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被告浙江通济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永安××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商业险不同意一并处理。本案原告未治疗终结,应中止审理,待治疗终结后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394.77元,其中医疗费已赔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上一次判决的标准认定。营养费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应为被扶养人而非原告,且计算错误。就医及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不属于本案的直接损失,不予认可。根据交强险条款,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15日,被告汤某某驾驶属原告黄甲所有的闽A×××××号轻型厢式货车途径金丽温高速公路往温州车道36公里+500米处时与应某某驾驶的属被告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货车内乘客邓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金华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汤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等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3月26日,原告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3692.07元。2010年4月11日、4月23日,原告在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门诊治疗两次,花医疗费1008.76元。2010年4月12日,原告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福州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各一次,共花医疗费770.57元。上述共花医疗费5471.40元。经原告委托,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黄甲因车祸造成颅脑及多部位损伤,颈3-7多节段椎间盘突出,L5-S1椎间盘突出。脑外伤所致分裂样精神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缺损,现后遗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不能从事复杂工作,已构成七级伤残。可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2、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建议行颈椎、腰椎减压,椎间盘髓核摘除并内固定术(住院手术治疗费约需拾伍万元)。原告向福建省行健法医检验鉴定所有限公司交纳了鉴定费660元。永安××中心支公司以上述鉴定系原告单方某某且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后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黄甲在庭后向本院撤回了对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另查明,黄乙,1996年11月17日出生,系黄甲与曾某某之子。事故发生时,应某某系在履行浙江××交通公司指派的工作。汤某某系无偿为黄甲驾驶车辆。浙江××交通公司已就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向永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永安××中心支公司根据(2010)金某某初字第102号、(2010)浙金民终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付义务,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394.77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8394.77元)。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在本起涉案交通事故中,汤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浙江××交通公司的驾驶员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违章行为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确定由被告汤某某承担70%的责任,由应某某承担30%的责任。因汤某某系无偿为原告黄甲提供劳务,故原告黄甲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汤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属于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依法应在该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应承担的70%责任部分中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汤某某承担70%中的30%的责任。应某某系浙江××交通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且其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浙江××交通公司承担。因汤某某与应某某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才发生本案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应由汤某某与浙江××交通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永安××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394.77元,故其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商业险部分系浙江××交通公司与永安××中心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且永安××中心支公司就事故车辆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商业险部分不予处理。关于浙江××交通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根据(2010)金某某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中抵销确定应由原告黄甲赔偿被告通济公司的赔偿款及应负的诉讼费的辩解,本院认为,浙江××交通公司的损失已在(2010)金某某初字第242号案件中处理且该判决已生效,故其要求在本案主张抵销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79.30元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自购车辆从事个体运输,并不是交通运输行业的在职职工,且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74.96元确定。误工时间被告方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伤势本院综合确定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4月26日)共208天,共15591.6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方未对营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手术治疗情形,本院酌定2000元。对后续治疗费,原告方同意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永安××中心支公司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可按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4248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6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司法鉴定,原告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且数额11431.5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所受伤势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2000元,并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综上,原告起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79.30元、误工费15591.68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5679.56元、鉴定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221710.54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甲101605.2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二、原告黄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为120105.31元。由被告汤某某赔偿上述损失70%中的30%,即25222.12元;由被告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20105.31元的30%,即36031.59元;三、被告汤某某与被告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8元,由原告黄甲负担2012元(已交纳),由被告汤某某负担503元,由被告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025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8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恒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