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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被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宝来桥滨江路路段,趁被害人谢某某不备,将其包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的诺基亚手机扒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余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扒窃的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相立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