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春林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春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572号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孟言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士东,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林,男,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肥西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肥西县孙集乡东湾村凌西队***号,身份证号码:522724197709204436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皋天公司)诉被告张春林委托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皋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士东、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皋天公司诉称,2009年11月7日,被告与其公司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力和义务等相关条款。但被告不按协议书约定续保、年检,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其公司与被告张春林之间关于皖N0851**、挂车皖N×××××号货车的委托服务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皋天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委托服务合同。证明:被告车辆在我单位挂靠的事实。被告张春林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号牌为皖N0851**号、挂车皖N×××××号(发动机号为50391186、车架号为24938/90048)的货车一辆提供代理服务,合同期限为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该车辆报废或产权变更止。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服务后,确保每年参加保险不中断、不脱保。如被告不及时续保、不按时年审,原告有权解除双方挂靠关系。现被告张春林存在违反上述约定的事项。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车辆年审、接续保险的义务,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关于号牌为皖N0851**号、挂车皖N×××××号(发动机号为50391186、车架号为24938/90048)货车的委托服务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春林之间关于号牌为皖N0851**号、挂车皖N×××××号(发动机号为50391186、车架号为24938/90048)货车的委托服务合同。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许 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