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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林周波与张学、金旭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周波,张学,金旭辉,张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119号原告:林周波,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夏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禹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金旭辉,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科军,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林周波诉被告张学、金旭辉、张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学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斌、被告张学、张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周波起诉称:被告张学于2010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由被告金旭辉、张科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学仅归还15000元,余款拖欠不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金旭辉、张科军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学立即归还借款8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833元;被告金旭辉、张科军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林周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张学、张科军答辩称:借款属实,希望可以宽延期限。被告张学、张科军未有证据提交本院。被告金旭辉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被告张学、张科军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金旭辉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学作为借款人,理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构成违约。被告金旭辉、张科军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金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林周波借款8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833元;二、被告金旭辉、张科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旭辉、张科军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张学追偿。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071元,保全费928元,合计2999元,由被告张学、金旭辉、张科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青宝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