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609号原告:张某甲,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住址同上。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学良,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打工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婚生一子张某乙。婚前相处还好,婚后双方性格均比较倔强,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打,现双方形同陌路,不在一起生活,各做各的事,互不干涉。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是不幸的,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都是一种伤害。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张��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合法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杨某辩称:我们现在住在一起,为家庭琐事争吵,是正常的,每个家庭都会有,但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杨某对张某甲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在三星百货公司打工相识,并自由恋爱,婚前相处尚好,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沟通交流较少,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相处尚可,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其孩子年幼,由两人共同抚育有利于孩子身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增强理解和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