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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320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继安与杨现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3203号原告:陈继安,男,195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杨现宝,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号。诉讼代表人:白茂启,都邦财保临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超,都邦财保临沂公司职员。原告陈继安诉被告杨现宝、都邦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安、被告杨现宝、被告都邦财保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杨现宝驾驶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丰商城北门口路段处,向回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按54.65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车损价格鉴定费、复印费、看车费、交通费、邮寄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653.60元。被告杨现宝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为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在被告杨现宝所有的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证、行驶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杨现宝驾驶其所有的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丰商城北门口路段处,向回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陈继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继安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产生医疗费7350.50元(包含被告杨现宝垫付医疗费3400元)。2011年11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了被告杨现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2月10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因道交事故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左侧内外侧半月板撕裂诊断成立,2、参照《道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10(i)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继安损伤程度为X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20元。2012年2月14日,原告所有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价格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405元。原告支出车损鉴证费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看车费150元。诉讼期间,原告支出复印被告杨现宝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住院病历等复印费107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64元。另查明:被告杨现宝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系原沂南县水泥厂退休工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陈绪涛(原告之子)系城镇居民户口。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酌情认定1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对于原告提供的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出具的载有“注射费15元”的处方笺,因非正式单据,对该处方笺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单据、车损价格鉴定书、车损价格鉴证费单据、看车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邮寄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杨现宝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杨现宝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向回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杨现宝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辆向回掉头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杨现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都邦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杨现宝按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这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以体现法律对伤残者的人性关怀。因原告其退休工人,且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原告已逾60周岁,其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继安的医疗费7350.50元、护理费437.20元(8日×54.6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伤残赔偿金37897.40元(19946元/年×19年×10%)、伤残鉴定费720元、邮寄费64元、看车费150元、车辆损失405元、车损鉴证费50元、复印费107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8345.1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7254.10元(具体分项:医疗费7350.50元、护理费4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伤残赔偿金37897.40元、车辆损失40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余经济损失1091元由被告杨现宝承担赔偿责任(包含在被告杨现宝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元之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原告负担216元,被告杨现宝负担10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杨现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杜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