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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商初字第47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1月到2010年10月,陈乙向陈甲借款296000元。事后多次催讨,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一、陈乙归还借款本金296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甲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证明陈乙借款296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陈甲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陈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20日,陈乙向陈甲借款4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陈甲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正(利息付到2009年4月20日)。2010年10月21日,陈乙向陈甲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甲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陈甲与陈乙间的民间借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陈乙向陈甲借款296000元的事实明确,故陈甲要求陈乙归还借款2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归还原告陈甲借款2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明代理审判员 鲁 冰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