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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沈某锐、黄某钢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锐;黄某钢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锐,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经商,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0日投案自首,同日被逮捕后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2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钢,男,1978年6月6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装修工,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0日投案自首,同日被逮捕后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2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2]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锐、黄某钢犯非法制造发票罪(未遂),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沈某锐、黄某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锐与同案人李某欢(另案处理)、谢某(已判刑)商议印制假发票事宜后,由同案人李某欢出资购买机器,谢某提供印刷技术,被告人沈某锐提供场地,组成三股东印制假发票。尔后,按照事先议定的分工,被告人沈某锐租用了陆丰市碣石镇星湖市场159号铺作为印制假发票窝点,并雇请了被告人黄某钢在窝点内负责为其看管、做饭、打杂等工作。从2004年8月初开始印制面额为10元至1000元不等的“广东省深圳市饮食、娱乐业服务定额发票”。同年10月8日该窝点被查获,当场缴获面额为“10元、50元、500元、1000元”不等票号不全的散张半成品假发票46172张,以及胶印机、印刷机、切割机等制假设备、原材料一批。被告人沈某锐、黄某钢案发后于2011年10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参与制造假发票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到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扣押物品清单、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移交表,本院(20050陆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锐、黄某钢,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参与非法大量印制普通发票,由于执法部门发现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未遂),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钢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应予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行为又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属犯罪未遂,两被告人案发后能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且案发至今未再有违法犯罪记录,可给予改过机会,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时交纳)被告人黄某钢犯非法制造发票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路斌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建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