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马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本案,2011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黎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得知被害人许某在本市罗湖区房地产大厦九楼新南洋休闲中心打麻将后,便与其召集的犯罪嫌疑人伍志军、阿宽(均另案处理),以及伍志军、阿宽分别找来的一男一女两名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一同来到南洋休闲中心,欲对许某实施报复。被告人马某和犯罪嫌疑人伍志军等人进入许某所在的包厢后,先是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与许某一同打麻将的被害人李某交出其携带的人民币2600元现金,其后马某又打了许某耳光,从许某手中抢走人民币5000元现金。此时,留在休闲中心大堂望风掩护的犯罪嫌疑人阿宽见休闲中心员工刘某正欲使用其手机报警,便上前将该手机夺走,制止其报警。得手后,被告人马某等五人迅速逃离了现场,并随后进行了分赃,犯罪嫌疑人阿宽还将其夺走的刘某的手机交给马某保管。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马某主动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交回了刘某被夺走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警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潘某、宋某、谢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但辩称其被抓之后,提供了同案的地址和号码,认为自己有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口岸派出所民警根据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对犯罪嫌疑人伍志军进行抓捕,至今伍志军未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到案后,给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地址及电话号码等信息的行为,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不构成立功。被告人马某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