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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梅某某等与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梅某某,吕某、梅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吕某。原告梅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吕某、梅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伟独任审判,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梅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梅某某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邀请原告到其工作所在地联系相关某某,在这过程中,原告梅某某在该工程临时售房部无任何标识的劣质玻璃门上撞伤头部,面部缝合二十多针,由于面部毁容程度较深,整个治疗过程比较漫长,预计治疗费用比较高,经协商由被告赔偿2万元医疗费,被告当场写下欠条一份,约定2011年11月15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到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支付。请求被告赔偿2万元,庭审中变更为请求赔偿18000元。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到我工地并非其邀请,玻璃门上是有标识的,原告受伤后,我们还给她出过工伤证明,后来经协商,我和徐某某共同赔偿,我承担2万元,徐某某承担1万元,我当时没钱,所以写下了欠条。钱我愿意赔的,去年年底我曾付过2000元,现仍无经济能力,请求分期在几年内付清。原告当庭出示了欠条一份,欠条由被告书写并签字,载明“今欠吕某贰万元医疗费,于2011年11月15日前付清”,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原告吕某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2月25日,两原告到被告的工作地衢江区沈家大桥路21号建筑工地处联系相关某某,在这过程中,原告梅某某在该工地的临时售房部复印资料,不慎撞上售房部的玻璃门受伤,经协商由被告赔偿2万元医疗费,另一人赔偿1万元(据当事人称叫徐某某,该款已付),被告当场写下欠条一份,约定2011年11月15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到后,被告于2011年底支付了2000元,余款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梅某某受伤后,被告自愿承诺为原告承担部分经济损失,并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梅某某请求被告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支付,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遭到人身损害的是原告梅某某,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权系专属权,原告吕某并非本案的权利人,故对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二、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伟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